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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81号原告杨杰,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杰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号室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范围内,2009年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回迁楼房的位置,面积。但在楼房建设过程中被告改变规划,于2014年10月30日将原告回迁楼房的位置调换到17号楼1504室住宅,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为原告置换取得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室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2份、收据3张,证明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601号室回迁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回迁安置明细表,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号室回迁给原告,原告已交纳全额超面积差价款、物业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应税、费。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号室回迁给原告,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交纳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费用交纳给了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置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号室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杨杰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504号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孙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