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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辖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詹永兵、段伟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詹永兵,段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3号原告: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映勇。被告:詹永兵,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段伟,男,住泸西县。原告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詹永兵、段伟合同纠纷一案,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詹永兵、段伟签订《泸西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占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詹永兵提供股金5万元,被告段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投入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詹永兵提供股金5万元,但被告詹永兵、段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詹永兵偿还原告股金5万元及股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2012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股金战用费、逾期占用费分别为36207.5元和7241.5元,自2017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段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詹永兵、段伟系泸西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该院不便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