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马街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至3月10日之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盗窃为目的,使用铁棍撬开被害人赵某某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矿区XX幢XX单元XXX号家中的门锁后,非法进入该房间内,随意翻动室内物品,严重侵害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自己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构成盗窃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至3月10日之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盗窃为目的,使用铁棍撬开被害人赵某某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矿区XX幢XX单元XXX号家中门锁,并翻找被害人家中物品,未找到财物后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在曲靖市陆良县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3月一天,自己去安宁八街街道办事处催收贷款,傍晚返回时路过八街一个小区,看见有一家的灯没有亮,就想实施盗窃。后自己用钢筋把锁撬开进入一间卧房里从床头柜开始翻,翻完后又翻衣柜,没有翻着东西就走了。自己只翻过一间卧室,因为根据自己原来实施盗窃的经验,一般值钱的东西都是在卧室里。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2016年2月2日去上厂矿上班,期间未回家。2016年3月10日,朋友张某某说自己家房门从7时到17时一直开着,门锁已经坏了。当日21时自己回到家中,发现门锁坏了,卧室里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床上枕头和被子都被翻过。自己放在衣柜衣服里的人民币3000余元现金被盗,现金放在衣服口袋里,大概放在六、七件衣服的口袋里,每件具体放了多少钱记不清楚。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一天下午,孙某某代表民生银行来安宁找自己催收银行贷款,下午4、5点的时候他就走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见入户门锁处有撬压痕迹,锁头体脱落悬挂于门上,门框边缘有裂痕,锁框处墙体墙灰脱落;卧室内三门衣柜上发现指纹一枚,衣柜内有衣物摆放。(2)公安机关将上述衣柜上的指纹提取后,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孙某某左手拇指指纹同一。经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未遂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应的指控罪名,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唐云昭人民陪审员 王莉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