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明通、国网福建省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上诉人黄明通的父亲),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法定代理人:颜某(系上诉人黄明通的母亲),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青年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68557965T。法定代表人:余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欣,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荣凯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法定代表人:黄立荣,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伟,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忠,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拥政,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沙县。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根,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王桥机砖二厂,住所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苗圃岗。负责人:陈基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明通、国网福建省明溪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溪县荣凯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杨云根、明溪县王桥机砖二厂(以下简称机砖二厂)、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桥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明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林涵、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欣、郑开林、被上诉人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及被上诉人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被上诉人杨云根、被上诉人机砖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被上诉人王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明通收到《二审缴费告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交、免交或缓交。本院(2017)闽04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黄明通的上诉,按上诉人黄明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对供电公司的判决,驳回黄明通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变更各被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下午,黄明通在明溪城关变电站西片线902线路902-41-3-6杆至902-41-3-6-1号杆中高空架子上作业,不慎被高压电击倒,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供电公司和机砖二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二份协议,其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在机砖二厂的专线下,且线路设施产权也不属于供电公司。根据《电力法》第6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地点的高压线产权和维护均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黄明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的过错责任及承担比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有证据支持。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供电公司没有在高压线下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其过错之一。2.供电���司对于黄明通等人在高压线下方搭建厂房行为未尽到监督制止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供电公司负有对争议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其法定责任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转移给他人。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高压线的产权人为机砖二厂,但是应当认为争议的高压线路是由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共同经营,而且供电公司约定把争议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权交给机砖二厂是无效的。电力属于国家专营业务,电力的运行和维护需要有专门的有资质的技术人员才能实施。机砖二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既无能力,又无资质,更没有专业人员运行和维护争议高压线路。供电公司不当地把争议高压线路的运行维护权移交给机砖二厂的行为是无效的,争议高压线路自始至终都应当由供电公司运行和维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压行业的经营者,在高压线路造成他人损害时,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过失只是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事由,并不是免责事由。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争议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与运行维护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辩称,1.黄明通与杨云根是雇佣关系,杨云根与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是承揽关系。联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三包)荣凯木业搭建厂房工程的是杨云根,所有有关搭建该厂房工程的工作都是杨云根与荣凯木业联系,黄明通只是杨云根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与杨云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3.黄明通系成年人,其在没有高空作业证不能上岗高危工作的情况下受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根明知黄明通没有资质,还雇请其工作,应对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云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机砖二厂辩称,1.其不应该对黄明通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机砖二厂在本案中不论是作为出租人还是高压电器的所有人,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具有过错。黄明通的损害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擅自违章操作造成,和机砖二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机砖二厂已尽到了高压��管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3.本案事故发生时高压电运行正常,黄明通要求机砖二厂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高压电变压器的设计、安装和运行均是由供电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的,不存在质量等方面的缺陷,如存在质量等方面的缺陷,也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机砖二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案高压电的管理及维护者系供电公司,如应承担责任,则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4.造成黄明通一级伤残的原因系黄明通掉落后头部受到撞击所致,与机砖二厂使用高压电没有因果关系。鉴于黄明通的伤情,机砖二厂也同意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机砖二厂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桥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桥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过错,亦非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系土地的所有人,非使用权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王桥村对该土地及厂房上发生的行为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责任。黄明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杨云根、供电公司、机砖二厂、王桥村赔偿黄明通人身损害医疗费107482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98950元、误工费18600元、住院护理费15240元、生活护理费70214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765170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杨云根经其妹妹介绍,拟向荣凯木业承包搭建简易厂房的工程。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杨云根负责请人、备料,工程款按实际搭建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75元,搭建地点由荣凯木业指定。杨云根于当晚到现场确定地点,并与荣凯木业对上述约定予以了确认。次日,杨云根邀请了黄明通、吴福全共同从事搭建工作。2015年10月2日下午约16时30分许,黄明通在高空架子上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倒,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黄明通被送到明溪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抢救14天后,产生医疗费为124933.62元,该款经一审法院协调,由荣凯木业先行给付40000元、杨云根先行给付57600元予以解决。后黄明通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12月24日,黄明通转院至明溪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出院。2016年4月8日,黄明通家人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明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黄明通为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为壹级、护理依��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经荣凯木业等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黄明通损伤评定为II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明通长期居住在明溪城关,从事建筑等非农业生产,2014年3月3日与黄金珍离婚,婚生子黄佳宝于2003年10月23日出生,现由黄明通抚养。黄明通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荣凯木业的实际出资人系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四人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确定周凯占25%股份,徐志伟占25%股份,陈文忠占20%股份,陈拥政占30%股份。一审法院确定,黄明通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15.62元、误工费1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77.88元、护理依赖费为332750元、住宿、交通费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89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19507.5元。一审法院认为,荣凯木业违法在高压线下方安排搭建厂房,且将搭建厂房的工程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杨云根,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起因,故应承担赔偿黄明通总损失的20%的责任,其于本案前预先支付黄明通医疗费40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作为荣凯木业的实际股东,有义务对上述荣凯木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人重新约定的按股份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可。杨云根系伤者黄明通的雇主,黄明通的工作系由其安排,依照有关规定,杨云根对黄明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黄明通总损失的30%的责任,其在本案前预先支付黄明通医疗费567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二份协议。上述协议,认定了争议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为机砖二厂,由供电公司供应电源给机砖二厂使用,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均为争议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双方对该高压电线均有管理、维护其安全的义务。考虑机砖二厂没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对供电公司提出已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确认该线路的管理、维护权归机砖二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高压电线为10千伏,供电公司作为架线部门,应当按上述规定在高压电线下设置警示标志,因其未按规定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当日,供电公司未派人到场阻止,机砖二���派人到场,对施工人员提出安全警示,但未依法坚决制止施工,属放任态度,而二单位均应承担未尽安全管护的相应责任。综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黄明通总损失的15%的责任,机砖二厂应承担赔偿黄明通总损失的5%的责任。王桥村系争议的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黄明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明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听旁人提醒,盲目施工,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可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故黄明通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黄明通在本起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319507.50元。2.明溪荣凯木材加工厂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263901.5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2390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凯对上述赔偿款中的55975.38元承担连带责任;徐志伟对上述赔偿款中的55975.38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文忠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4780.3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拥政上述赔偿款中的67170.45元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连带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杨云根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395852.25元,扣除已付567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39152.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4.国网福建省明溪供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197926.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明溪王桥机砖二厂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65975.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民委员会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驳回黄明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各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明通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供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黄明通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319507.5元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供电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供电公司提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于1998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电力设施安全有关法规规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架空电力线路上不悬挂警示牌。黄明通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该文件是1998年的文件,现在是否有效无法确定。该文件只是电力公司内部的一个答复,不是法律及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该文件规定是要设置警示标志,但本案电力公司并没有按该文件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另,该答复��法律规定有冲突的应以法律为准。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杨云根质证认为,从该文件内容来看,案涉地点是人员活动密集频繁的地方,因此本案供电公司就有责任设置警示标志,而供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就必须承担责任。王桥村质证表示,请法院依法决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机转二厂质证表示,该文件可证实本案的出事电力线路属于供电公司维护和管理。本院认证认为,供电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提交该文件的原件,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2.供电公司提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配网标准化建设技术规范(试行)》,拟证明本案安装配网线路系规范化安装。黄明通、杨云根质证认为,该文件是福建省电力公司内部自己定的一份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若该文件与法律规定的技术规范不一致时,应与法律规定为���;不能证明本案所设的标志与文件规范要求相符。供电公司一审时仅提供一张照片,照片显示的禁止攀爬的标志很模糊,并不能说明供电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是禁止攀爬的图,而没有“高压危险”字样。荣凯木业、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质证表示,其质证意见与黄明通质证意见一致。另表示,供电公司警示不到位,安全保障责任没有尽到。王桥村质证表示,该文件是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高压线路是高危的,只要有触电,且受害人不是故意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机转二厂质证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的电力线路,是供电公司维护的。本院认证认为,结合供电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照片,该文件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力安全工作国家标准(GB26859-2011),高压系指1千伏(KV)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本案案涉电线为10千伏,为高压电线路。因此,本案适用高压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荣凯木业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其选定在高压电线下方违法搭建厂房,为本案搭建活动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极大地提高了搭建活动的危险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起因。同时,荣凯木业在未审查承揽人杨云根是否有搭建资质、技术的前提下就将工程交给其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荣凯木业对黄明通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荣凯木业承担20%��偿责任比例偏低,本院酌定荣凯木业承担30%赔偿责任。荣凯木业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395852.25元(1319507.50×30%=395852.25),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55852.25元,由周凯、徐志伟、陈文忠、陈拥政按份(周凯25%,徐志伟25%,陈文忠20%,陈拥政30%)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见,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电能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本案中,供电公司供应电给机砖二厂使用,供电公司收取电费,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均为案涉高压电线的经营者,该高压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作为经营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二份协议,对供电公司与机砖二厂双方具有拘束力,鉴于机砖二厂对该线路没有相应的管理、维护的资质和能力,供电公司以“已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该线路的管理、维护权归机砖二厂”为由,对抗非合同当事人也即受害人黄明通并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供电公司承担5%侵权责任。除荣凯���业、供电公司外,一审法院确定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黄明通在本起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319507.50元。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云根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395852.25元,扣除已付567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39152.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明溪王桥机砖二厂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65975.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民委员会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维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黄明通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明溪荣凯木材加工厂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395852.25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355852.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凯对上述赔偿款中的88963.06元承担连带责任;徐志伟对上述赔偿款中的88963.06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文忠对上述赔偿款中的71170.45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拥政上述赔偿款中的106755.68元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连带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变更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国网福建省明溪供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黄明通损失65975.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8元,由黄明通负担8091元,明溪荣凯木材加工厂负担5587.30元,杨云根负担5587.30元,国网福建省明溪供电有限公司负担931.20元,明溪王桥机砖二厂负担9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7元,由明溪荣凯木材加工厂负担5587.30元,杨云根负担5587.30元,国网福建省明溪供电有限公司负担931.20元,明溪王桥机砖二厂负担931.2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春审判员 闫明伟审判员 吴良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