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银芳与陈秀娟、侯世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芳,侯世弟,陈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837号原告:王银芳,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涂杰(王银芳之子),男,重庆清岗软海芯科技有效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侯世弟,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秀娟,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银芳与被告侯世弟、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芳的委托代理人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世弟、陈秀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侯世弟、陈秀娟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776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侯世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侯世弟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被告侯世弟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侯世弟、陈秀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8日,侯世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银芳现金240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2、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原告王银芳通过涂杰的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侯世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侯世弟亦多次向涂杰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本金。其中,借款支付明细为:2012年8月31日,支付70000元;2012年10月14日,支付4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39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5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75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195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175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45000元;2013年4月8日,支付150000元、405000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500000元、181100元;2013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175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6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500000元、85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195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77500元。借款偿还明细为:2013年5月24日,偿还57500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50000元、22500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72500元;2013年10月29日,偿还72500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77500元;2014年1月31日,偿还7750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775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775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77500元、50000元、275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77500元;2014年7月1日,偿还775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875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5850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58500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58500元;2014年11月29日,偿还58500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58500元;2015年1月5日,偿还988500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435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43500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536000元;2015年4月29日,偿还36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36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36000元。3、原告王银芳陈述,侯世弟向原告借款时与陈秀娟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佐证。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原告的已支付的利息金额除以借款天数计算而来的,即每天利息为1420元。计算的期间段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515天。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侯世弟给付借款利息7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截止于2015年9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2400000元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述被告侯世弟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明确口头约定利息的比例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虽原告认为被告向涂杰的转款包含了返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但原告未能以清晰、明确的方式作出让人信服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每日1420元计算的利息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侯世弟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对其逾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依法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秀娟与被告侯世弟在被告侯世弟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娟对被告侯世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世弟、陈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世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银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世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