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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菊梅与李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菊梅,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层04单元。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梅,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楼。法定代表人:张传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梅、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轻李辉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菊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电动车驾驶员徐仕奎,其虽因事故死亡,但其近亲属仍应参加诉讼,以确定是否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将徐仕奎近亲属列为被告,没有对徐仕奎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范围等进行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电动车的责任,责任划分时加重了李辉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是基于考虑机动车一方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是否证据确实的问题,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查清过错情况区分责任大小。徐仕奎电动自行车带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客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王菊梅作为成年人,明知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而搭乘,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李辉的上诉,王菊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李辉的上诉,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陈述,同意李辉的上诉意见。对于李辉的上诉,爱德运输公司未作陈述。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菊梅、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虽然未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但事故证明上明确李辉驾驶机动车前进方向为绿灯,属正常行驶,结合实地情况,电动车应当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且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有明显违章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保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对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王菊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李辉辩称,同意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爱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王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4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0302.32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513194.42元;2、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7时01分许,李辉驾驶防护栏安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胥口镇宝带西路路口,遇南北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驾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头左前侧与徐仕奎驾驶的牌号为昆山KS839388(车上载王菊梅)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仕奎、王菊梅受伤及双方车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当事人徐仕奎驾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而该事实的查明,将确定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因此,本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菊梅因车祸致右小腿、踝、足碾压伤行植皮、皮瓣修复术及右跟骨、足舟骨、内侧楔骨脱位等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Ⅸ(九)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4%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菊梅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一审另查明,李辉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爱德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辉、爱德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李辉垫付了1832.91元。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一审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仕奎已于2016年2月5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徐仕奎亲属徐仕爱、徐仕斌诉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仕爱、徐仕斌与王菊梅就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外,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当事人徐仕奎驾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王菊梅、李辉的陈述,也并无证据证明王菊梅、徐仕奎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辉与爱德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王菊梅的各项损失应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菊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669.6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均无异议,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菊梅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王菊梅主张184318.3元(其中5000元为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6000元为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李辉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832.91元。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医疗费186151.21元。2、护理费。王菊梅主张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21600元。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仅认可100元/天。一审法院根据王菊梅的住院期限、治疗情况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8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菊梅主张其父亲王清雨(1957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蔡术容(1960年8月11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其需扶养其父母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21%/2+24966元/年*21%*19=102235.77元。为此,王菊梅提供了蔡术容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台县公安局永明派出所、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菊梅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其母亲蔡术容系其被扶养人。其父亲于1957年11月20日出生,至王菊梅定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父亲王清雨并非其被扶养人。根据王菊梅定残时间及其母亲出生日期,其还需扶养母亲蔡术容20年,结合王菊梅的伤残等级,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20*0.21/2=52428.6元。4、交通费。王菊梅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300元。根据王菊梅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王菊梅主张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爱德运输公司称,其投保时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并未告知其鉴定费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告知爱德运输公司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故对鉴定费324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菊梅主张10500元,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认可5250元。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过错情况,结合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7、施救费。王菊梅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50元。一审法院认为,拖车费系王菊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拖车费100元予以认定。综上,王菊梅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456466.01元。因王菊梅与徐仕爱、徐仕斌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徐仕爱、徐仕斌及王菊梅在本起交通事故各自产生的损失,确认王菊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享有35%的份额,预留65%份额给徐仕爱、徐仕斌,即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菊梅4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414466.01元,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菊梅350000元,剩余损失64466.01元由李辉、爱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故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还应赔付王菊梅387000元。因李辉垫付了1832.91元,故李辉、爱德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王菊梅626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菊梅人民币387000元。二、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菊梅人民币6263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3元,由王菊梅负担人民币63元,由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机动车上乘客受伤引发的纠纷。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本案事发时非机动车一方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情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菊梅未起诉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徐仕奎或徐仕奎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徐仕奎或其近亲属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如徐仕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李辉的赔偿责任。对于徐仕奎的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李辉及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徐仕奎存在闯红灯以及驾驶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发时徐仕奎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情况,李辉、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依据李辉行驶方向为绿灯不足以推定徐仕奎存在闯红灯的情况;其次,徐仕奎驾驶电动车搭载成年人的行为有违《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违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关联。综上,李辉、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徐仕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王菊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扣除徐仕奎一方份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辉及挂靠单位爱德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辉、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296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2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