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林生与被上诉人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胡衡、董绍君、刘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生,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胡衡,董绍君,刘五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生,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王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衡,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绍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五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刘林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胡衡、董绍君、刘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林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刘林生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林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