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红波、胡中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红波,胡中艾,蒋玉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26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桂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张小威。被告:蒋红波,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胡中艾,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蒋玉月,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蒋红波、胡中艾、蒋玉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旨松、吉强强,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红波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3563.39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红波签订《委托���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红波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农行)的7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蒋红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红波与东海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红波向东海农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7.8‰,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原告为被告蒋红波的上述借款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蒋红波、胡中艾、蒋玉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受被告蒋红波红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蒋红波支付给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蒋红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二年。2015年6月2日,该借款到期,东海农行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2016年4月25日,东海农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83563.39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蒋红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红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红波委托原告���其在东海农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7万元,如被告蒋红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应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胡中艾、蒋玉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中艾、蒋玉月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蒋红波的7万元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应由被告蒋红波支付给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蒋红波、胡中艾、蒋玉月与东海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红波向东海农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款。由被告胡中艾、蒋玉月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东海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蒋红波等人贷款提供主债权为22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方式、期限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红波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5日,东海农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83563.39元。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蒋红波向东海农行代偿借款本息83563.39元后,有权向被告蒋红波追偿。被告胡中艾、蒋玉月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胡中艾、蒋玉月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563.39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中艾、蒋玉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由被告蒋红波、胡中艾、蒋玉月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