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汤天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天红,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天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汤天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汤天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汤天红窜至天台县三合镇黄务村七星街6-1号被害人王某家,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四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和一辆银灰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汤天红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给被害人。被告人汤天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汤天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汤天红的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天红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汤天红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汤天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