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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与被告吴胜、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吴胜,黄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42号原告:吴静,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桂莲,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静与被告吴胜、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黄桂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6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到债务履行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2015年7月,两被告以拍租淮北市友谊巷的饭店门面通过原告父亲吴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饭店重新装修以及支付工人工资,两被告又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吴胜为原告出具56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小叔吴永证明署名。此后,原告因急用钱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拖着不给。2017年4月7日,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吴胜当天重新为原告打了一张46000元的欠条,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两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拒绝。吴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身份信息;2.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欠款46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吴胜、黄桂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日,吴胜欠吴静人民币56000元,有证明人吴永签字证明。2017年4月7日,吴胜又为吴静打了一张46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此,吴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胜借原告吴静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胜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静要求吴胜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静要求被告黄桂莲承担欠款,因欠款系吴静与吴胜之间发生,黄桂莲并没有在欠条上署名,其要求黄桂莲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吴静要求被告吴胜偿还借款本息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静借款本息4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静对黄桂莲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吴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