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男,1996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在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撬锁进入刘某居住的房间内,盗走现金300元和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随后王志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相邻房间杨某1的现金30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OPPO牌手机价格为300元。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程朝吉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农贸市场处的一辆钱江QJ150-18A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218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中水镇教辅站门前的特岗教师宿舍楼下的豪爵HJ150-2A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783元。2016年7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中水镇洋芋市场处的一辆红色中豪ZH150-4X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857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虎俊停放在中水镇新街上深蓝网吧门口的新大洲本田SDH150-15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42.8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中水镇烟叶站大门旁边的一辆豪爵HJ150-2摩托车盗走。因材料不齐,对摩托车价格无法作出鉴定。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在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房间内,盗走现金300.00元和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随后被告人王志使用同样方式盗走相邻房间被害人杨某1的现金300.0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OPPO牌手机价格为300.00元。被盗现金已被告人王志挥霍。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程朝吉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农贸市场处的一辆钱江QJ150-18A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218.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教辅站门前的特岗教师宿舍楼下的豪爵HJ150-2A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783.00元。2016年7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洋芋市场处的一辆红色中豪ZH150-4X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857.2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虎俊延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深蓝网吧门口的新大洲本田SDH150-15摩托车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42.8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王志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烟叶站大门旁边的一辆豪爵HJ150-2摩托车盗走。因材料不齐,对摩托车价格未能作出鉴定。2016年7月21日,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干警在执行巡逻途经中水镇慈爱医院时,在医院遇到被告人王志,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民警及协勤将其控制并依法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同日,王志因吸食毒品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王志因涉嫌盗窃罪,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志所盗窃的手机及摩托车至今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这些证据是: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6日9时44分,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村民刘某报警称,其本人与杨某1两人的钱和手机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小集镇居住的房间被盗,请调查处理。威宁县公安局6月16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16日21时30分,威宁县中水镇中河村二组村民程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威宁县中水镇农贸市场处的摩托车被盗,请查处,威宁县公安局7月17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26日12时30分,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一组村民王某3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10日停放在中水镇教辅站门前的特岗教师宿舍楼下的摩托车被盗后未报警,现听说派出所抓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故现到派出所报案,威宁县公安局于7月26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26日14时,威宁县黑土河乡中坝村村民王某1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1日停放在中水镇洋芋市场的摩托车被盗,请查处,威宁县公安局7月26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26日16时,威宁县中水镇新光村一组的虎俊延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停放在中水镇新街上深蓝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请查处,威宁县公安局7月26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25日12时左右,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的王某2报案称,其停放在中水镇烟叶站大门口旁车位上的一辆红色豪爵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10日期间被盗,请查处,威宁县公安局7月25日立案侦查。2、王志的供述供认,我第一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工地上的一个宿舍,宿舍是用胶合板装订好的,我就用铁铨子把胶合板打开,后我一个人进入宿舍。宿舍内放有三张床,被子是红色的、蓝色、粉红色和一些花色的被褥,我在一进门去的第二张床的枕头下偷走了三百元钱,在宿舍内一张红色的胶合板桌子上偷走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一部是黑色的,三百元钱都拿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一部白色的手机我于2016年6月16日14时左右卖给王某4,是我联系王某4,并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的;2016年6月20日12时左右,我又联系王某4,并把另一部黑色的手机卖给他,价格也是一百元,卖来的钱我也拿去买小吃了。第二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12时左右,是在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内的一个宿舍,我看到其中的一个宿舍门也是用胶合板做成的,没有完全封闭,我就扒着胶合板进入宿舍,就看到里面有一张床,床上放着黄色的铺盖,旁边放有一张红色的桌子,桌子上放有一个杯子,一个黑色的钱包,和一部白色的手机,我在房间里偷走了一部白色的手机和钱包里的二百多元钱,我发现是一个男子的房间,因为里面都是男人的用品。第三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地点是在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售楼部门前的一辆车里,当时我看到车门未上锁,就拉开车门在副驾驶的那个位子偷了提包,提包里面有银行卡、一百元钱和一些公章,我把钱拿走后随即把提包扔到小集镇旁边的一块包谷地里了。我第四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10时左右,地点是在中水镇新街上的洋芋市场内,盗窃的物品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具体牌子我记不得了,我当时是用小刀子把摩托车的打火线切断,之后又将相关的打火线连接好后就骑着跑了,我当天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一个人叫马盆的人,价格是500.00元。我第五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11时左右,地点是中水镇新街烟叶站大门口旁边,物品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具体的牌子我记不得了,我当时把摩托车的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我也是当天就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了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三百元。我第六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中水镇新街烟叶站内部,物品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具体牌子记不得了,我也是把摩托车的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我也是当天就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了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肆佰元钱。我第七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地点是在中水镇教辅站内部,物品是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我也是把摩托车是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我也是当天就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伍佰元钱。我第八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10时左右,地点是中水镇新街上深蓝网吧门口旁边,物品是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我也是把摩托车的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我也是当天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了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三百元钱。我第九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中水镇新街上深蓝网吧侧面,物品是一辆红色钱江牌子的摩托车,我也是把摩托车的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也是当天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了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三百元。我第十次盗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12时左右,地点是中水镇新街上的一个美容店门前,物品是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也是把摩托车的黑白线拉断,之后就骑着跑了,也是当天骑着到云南省昭通市水井湾卖给一个叫马盆的人,价格是伍佰元钱。我盗窃的摩托车是我骑着去马盆家卖给他的,我一共盗窃了7辆摩托车,但具体价值多少我不知道。马盆在购买我拿去的摩托车时是知道我是盗窃来的,因为我对他说过是盗窃来的。我一共盗窃了三部手机,但具体价值多少我不知道,我把手机卖给王某4但他不知道是我盗窃来的。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手机失主曾经发信息联系过我(我盗窃的一部小的白色的手机),问我为什么不接他的电话,说他借得我的钱过,说要还钱给我,还说他不再给我借钱了,他找到班上了,我就信息回他,说手机不能打电话,我就发信息那个人,就叫他先打肆佰元钱给我,我就把我的农行卡号发给那个人,但那个人并没有打钱在我的农行银行卡里,之后我就没有和他联系了。我是用我盗窃来的一部白色手机和那个人发信息联系的,号码我不知道,是存有名字的,信息内容被我后来删除了,我的农行银行卡现在放在我家里的,是绿色的,卡号开头是62×××48,后面的我记不得了。没有其他人参与作案,就只是我一个人,盗窃摩托车和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毒资。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王志打电话联系我见面,以15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一个白色OPPO手机;第二次我是在中水镇马盆军家门前公路上以60元钱向王志买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我问王志手机是不是偷来的,王志说手机是他父母用过不用的;第三次我是在中水镇老街上以100元钱向王志买了一部白色的不知道牌子的手机。4、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我赶集回来后发现我位于中水镇街上的租住房门锁被撬坏,屋内的700元现金及一部蓝色的三星手机被盗,邻居杨某1的2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黑色OPPO手机被盗。5、杨某1陈述证实,我被盗的钱大约有300元,面值100元的由2张,剩余的零钱我记不得了;另我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的OPPO手机,其余的与刘某陈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我停放在中水镇农贸市场深蓝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我于2013年10月18日在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向一个叫曹某的人购买的,当时买成6300元,发动机号是3464705,车架号是LBBPEKJA3DBB30963。7、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17时10分,我在中水镇中水中学上完课后就将摩托车停放在教辅站特岗教师宿舍楼下,靠近中水烟叶站围墙处,后上宿舍玩。天黑后,我和其他几个老师一起到外面吃东西,没有注意我的摩托车是否还在。等到第二天中午我上完课回去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是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是我于2011年12月11日花5060元购买的,车牌号为贵F×××××,发动机号是XD059532,车辆识别号是LC6PCK3L7B0005928。8、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13时左右,我把我红色中豪摩托车停放在中水镇新街上的洋芋市场最里面的一个厕所旁后就去找我孩子去了,等我18时左右回来时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是我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八买的,价值3760元,发动机号是19541474,车辆识别号是LS2PEAKZ6F2402114。9、虎俊延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左右,我停放在中水镇深蓝网吧门前的一辆黑绿色本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我于2014年4月在中水镇牌坊街上向一个叫马关成的人花费3500元购买的,当时写了车辆买卖协议的,但是协议上写的名字是马关成媳妇撒朝麦的名字。该车发动机号是B3110118,车架号是LALPCKF02B3292568。10、王某2的陈述及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2016年7月3日晚上22时左右,我停放在中水镇烟叶站大门旁边的一辆豪爵HJ150-2摩托车盗走我的摩托车是2014年7月份在中水镇新街上王艳的摩托车行买的,买成3000元左右。因为是二手车,所以没有发票,只有行驶证。行驶证是陈某的名字登记注册的。该车发动机号是E0248897,大架号是LC6PCKD2380045809。11、户籍证明证实,王志,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1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和杨某1被盗案现场位于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二组小集镇9号楼房一层第六和第七间房屋里面的床上;程朝吉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威宁县中水镇新街农贸市场内十字交叉路口处的马二表家房屋(深蓝网吧)旁。王某3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中水镇教辅站内西南面第一和第二间宿舍之间的空地。王某1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中水镇中河村六组陈文达家西面五米左右的地方。虎俊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于威宁县中水镇友光村马二表家房屋(深蓝网吧)南面一米的地方。王志指认的作案现场与现场勘查均一致。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王志因吸食毒品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14、王某3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王某3的二轮摩托车价税合计5060.00元。15、吴某、吕某、王某5、林早恒、杨某2、高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手机、摩托车价值。16、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OPPO牌手机价格为300.00元。被害人程某的一辆钱江QJ150-18A摩托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218.00元。被害人王某3一辆的豪爵HJ150-2A摩托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783.00元。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红色中豪ZH150-4X二轮摩托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57.20元。被害人虎俊延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50-15摩托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42.8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与被告人。17、车辆买卖协议和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车辆来源合法。18、威宁县中水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在接到受害人刘某和杨某1报案后,受害人刘某反映嫌疑人把银行卡和名字发给她要求打钱到其卡上。经到相关部门调取后证实,嫌疑人叫王志。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与王志穿着和外貌特征相似的一个人于我辖区深蓝网吧门口又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抓获王志后受害人到我所报警),视频截图给王志父亲看后,锁定为王志所为。1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干警在执行巡逻时途经中水镇慈爱医院时,在医院里面遇到平时掌握的吸毒人员、系列盗窃嫌疑人王志,威宁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民警及协勤将其控制并依法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20、威宁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志盗窃的摩托车追赃说明,证实根据王志交代,本案中涉及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其销赃给云南省昭通市人马某,但未找到马某,马某及妻子确有贩毒行为,但未发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记录,现一家人不知去向,罪嫌疑人王志所盗窃的摩托车也无法追回。21、威宁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及户口证明,证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志交代的马盆与马某系同一人。22、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威宁县中水镇王志盗窃案过程中,因受害人王某2不能提供其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被盗摩托车亦无法追回,故不能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该案的受案登记表中的报案记录应是2016年7月25日12时左右,家住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的王某2报称其停放在中水镇烟叶站大门口旁车位上的一辆红色豪爵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10日期间被盗。现听说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是:E0248897,车架号:LC6PCKD2380045809,被盗摩托车大约价值3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这些证据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活义盗窃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姜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