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张光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张光海,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海,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海波、张光海与被上诉人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技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海波、张光海上诉称,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故案涉争议仍属公司投资、增资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张海波、张光海担任股东的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冠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冠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3日,高投公司与冠亚公司、张海波、张光海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高投公司投资1200万元人民币后持有冠亚公司28%的股权。该协议3.11条约定:冠亚公司及冠亚公司原股东保证公司2006年年税后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自本次投资后三年内年平均复合税后利润增长率不低于50%。如果三年后公司经营实绩达不到上述约定,则冠亚公司原股东以零对价转让3%股权给高投公司。2010年7月9日,高投公司与冠亚公司、张海波、张光海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因自2006年投资后三年内年平均复合税后利润增长率低于50%,未达到《投资协议》的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由冠亚公司原股东张海波、张光海将所持有的冠亚公司3%的股权折算为现金人民币180万元补偿予高投公司,即视为《投资协议》第3.11条履行完毕,不再就此而调整股权。2011年11月10日,高投公司与冠亚公司、张海波、张光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180万元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第5条约定:与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或无效相关的任何争议,若不能通过各方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无偿转让3%的股权,已通过《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转换为补偿款,就该补偿款的给付产生的争议应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应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高投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张海波、张光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