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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忠献与陈春生、吴万旺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忠献,陈春生,吴万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撤2号原告:吴忠献,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少儒,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生,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万旺,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吴忠强(系吴万旺次子),男,住瑞安市。原告吴忠献与被告陈春生、吴万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林少儒,被告陈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万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吴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万旺是父子关系,被告陈春生原系被告吴万旺二婚妻子。被告吴万旺2015年2月2日突发脑梗死继发出血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发现高血压、心房纤颤、肥厚性心肌病、脑膜瘤;2015年2月3日行脑梗死开颅手术,术后出现颅骨缺损、语言意识障碍、瘫痪等严重后遗症(有瑞安市人民医院及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为证)。被告陈春生为达到遗弃被告吴万旺并侵占吴万旺家人财产目的,趁吴万旺精神障碍之际,自己出钱为被告吴万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并利用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安置房分配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笔误,通过瑞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将原告与原告儿子吴笑豪拥有的位于瑞安市瑞光现代城D4地块宅基地360平方米其中原告的180平方米占为己有。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春生拿到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调解书后即行将被告吴万旺遗弃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从此不理不睬,原告三姐弟见此基于亲情把被告吴万旺从瑞安市人民医院领回到原告家,由原告三姐弟赡养。二被告的所谓离婚调解是在原告不知情时发生的,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陈春生通过合法手段侵占了原告的财产,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直至2016年11月份农场告知原告才知晓。综上,二被告通过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春生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父亲是在精神有障碍之际离婚不是事实,当时吴万旺精神状态正常,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的。二、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1月份农场告知后才知晓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就知晓调解情况及财产分割的事实。2015年年底,被告就将调解书送到飞云江农场,农场当即就告诉原告,原告也去农场问过,应当知晓D4幢180平方米平分的事情,而原告在2016年12月才起诉,故已超过法定半年时效。三、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务合同,飞云江农场无权单方做出更正,即使更正也需要双方协商。四、安置协议书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吴万旺多分的事实,吴万旺从头到尾就是分到D幢半间180平方米,根本没有其他指标安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万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辩称,2015年12月份,其父亲吴万旺住院没人护理,几个子女只好接他回家了,呆了几天,其父亲精神出现问题,就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年1月份,其父亲瘫痪不能住院,只好再次接回家。因无人护理,问陈春生,她说离婚了。其哥吴忠献也去法院问了,确实离了。另,D4幢的指标确实是分给原告吴忠献,不是分给其父亲的。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5号调解书查明,陈春生与吴万旺于2003年11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随着年龄增长,身体状况等原因,家庭矛盾日益凸显。为避免不必要的争端,缓和整个家庭的矛盾,原告只得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坐落于瑞光现代城D4宅基地半间18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各占90平方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陈春生与吴万旺于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吴万旺与陈春生自愿离婚。二、瑞光现代城D4地块半间宅基地180平方米双方各占90平方米。三、双方无其他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作为甲方,吴万旺、蔡媛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分配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及其儿子吴忠献(分配指标落实现代城A1,一间360平方米)、孙子吴笑豪(分配指标落实现代城D4,半间180平方米)、蔡媛妹(分配指标落实现代城A5,0.25间;B7,0.5间共计262.5平方米)、吴万旺(分配指标落实现代城D4,半间,180平方米)。被告吴万旺于2015年2月2以“脑梗死继发出血、高血压、心房纤颤、肥厚性心肌病、脑膜瘤放射术后”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好转出院,出院体征为神志清、GCS评分15分。2015年6月8日以“右额颞颅骨缺损”再行住院,同年7月24日出院,体征神志清楚,GCS评分15分。同年10月3日,以“便血待查”入院,同月20日经治愈出院,体征为神志清、精神可。”2015年11月19日,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调解书对现代城D4幢半间指标180平方米作为两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损害了吴忠献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原告吴忠献认为安置房分配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吴万旺(分配指标落实现代城D4,半间,180平方米)”的内容有笔误,吴万旺应为吴忠献,并提供了分配计划单、定位单、有关笔误情况的更正通知、证明、指标分配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陈春生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分配计划单、定位单不能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更正通知、证明、情况说明等都是飞云江农场对协议书的错误理解,不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分配计划单记载内容仅为吴忠献分配计划数零点伍,定位单记载商业B住宅D4字样,由于两者各自独立,反映不出吴忠献名下的于2003年10月20日取得的第一批次零点伍计划数落实在现代城D4幢。即使确实是定位到D4幢的,但由于安置房分配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2月25日,是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和吴万旺、蔡媛妹作为协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关于指标分配和落实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将D4幢指标落实到吴万旺名下,蔡媛妹、吴忠献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吴万旺享有D4幢半间180平方米的指标,不仅有飞云江农场的意思,同时也得到了蔡媛妹、吴忠献的认可。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于2016年11月后陆续出具的更正通知、证明、情况说明,都是属于事后间接证据,缺乏原始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现未经协议相对方的同意,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以笔误为由,以更正通知、证明、情况说明等,擅自变更协议内容,不产生推翻原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次,原告吴忠献认为其父亲吴万旺的指标180平方米是落实在A1幢,而不是落实在D4幢,D4幢的180平方米指标是他自己的。此说法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二、如果原告父亲180平方米的指标落实在A1幢,那么原告在A1幢的指标也将只有180平方米,但原告承认已将A1幢360平方米的指标早早全部出卖。三、原告认为出卖其父亲的指标是基于其父亲已将该指标赠送给他,但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关于指标更改或赠与的报告来看,均无涉A1幢的指标,恰恰是关于D4幢的指标。四、关于两份报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本人要求0.5间指标更改予吴忠献名项”,另一份落款时间在2015年7月31日,“本人决定撤销2012年9月26日赠与吴忠献的坐落于现代城D4的0.5间宅基地指标,该宅基地指标仍旧属于本人吴万旺所有”,另在该报告下首,手写:“经本人最终考虑?现撤销此报告,本人同意将本人名下的0.5间宅基地指标解改为吴忠献名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春生质证认为,上述报告真实性难以确认,如果吴万旺最终有变回去的话,他也不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本院认为,因吴万旺现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即使真实,由于D4幢180平方米的宅基地指标属于吴万旺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在未征得陈春生同意的情况下,吴万旺的单方赠与不能生效。二、关于吴忠献是否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的问题。虽然在答辩时作为吴万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吴忠强陈述到原告吴忠献于2016年1月份在其父亲吴万旺住院无人护理时曾到法院了解其离婚情况,但具体通过什么方式了解,了解到了什么情况均不详,被告陈春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吴忠献即已获悉财产分割情况。陈春生认为其在2015年12月份已将调解书送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备案,该农场当即已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春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陈春生认为原告吴忠献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原告主张其在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现代城D4幢享有180平方米的指标,且该指标被其父亲吴万旺和被告陈春生在离婚诉讼中被分割。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D4幢享有指标,那么调解书对吴万旺名下的现代城D4幢指标进行分割,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吴万旺在离婚诉讼中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案对此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忠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