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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长周与徐志国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长周,徐志国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特12号申请人:黄长周,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申请人:徐志国,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黄长周与徐志国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104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徐志国于2017年5月26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2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2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2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向黄长周支付114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长周与徐志国于2017年5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104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