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柳青贵、刘福刚与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青贵,刘福刚,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青贵,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刚,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聂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周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余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柳青贵、刘福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青贵、刘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王丽,被上诉人吉林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青贵、刘福刚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准许对在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局)的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的剩余44万元工程款继续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林军海公司虽以海南军海公司的名义参与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招标活动,但确系以自己名义与朝阳区住建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完成施工。朝阳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吉林军海公司,故该款项不属于海南军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中标通知书证明海南军海公司是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的中标人,在海南军海公司中标后,由吉林军海公司与朝阳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应认定第十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海南军海公司,而不是吉林军海公司,人民法院有权对该笔工程款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管[2011]32号文件《关于加强外埠入吉建筑业企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中载明“二、为入吉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本地化经营的入吉企业,允许其用总公司资质在省内投标,并以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完成的业绩,子公司资质升级予以认可”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适用;(三)一审判决关于“吉林军海公司与海南军海公司虽系母子公司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二者债权债务不应混同”的观点不成立。海南军海公司与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规避法律,另行成立吉林军海公司,并以海南军海公司投标承揽工程,逃避执行;(四)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军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吉林军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并非对方所言为逃避债务而成立,我公司与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柳青贵、刘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对在朝阳区住建局的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332万工程款继续执行,诉讼费由柳青贵、刘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青贵、刘福刚与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共同向柳青贵、刘福刚支付钢材款2595272元;二、海南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共同向柳青贵、刘福刚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4月2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5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柳青贵、刘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柳青贵、刘福刚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在朝阳区住建局有到期债权332万为由向该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是由吉林省军海公司以海南军海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吉林省军海公司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并与我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结算价约504万,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60万,尚欠44万元未给付,具体以最终决算为准。”吉林军海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4)长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在朝阳区住建局的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五段暖房子工程工程款的执行。柳青贵、刘福刚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同时查明,2012年4月20日,吉林军海公司成立,股东为海南军海公司(股份比例51%)和吉林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伟(股份比例49%)。2012年7月19日,朝阳区住建局对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组织公开招标。吉林军海公司以海南军海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2年8月23日,朝阳区住建局发布公告确定海南军海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5273497元,之后,朝阳区住建局与吉林军海公司就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军海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该工程结算款预估为504万元,朝阳区住建局已向吉林军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管[2011]32号文件《关于加强外埠入吉建筑业企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中载明“二、为入吉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本地化经营的入吉企业,允许其用总公司资质在省内投标,并以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完成的业绩,子公司资质升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林军海公司虽以海南军海公司的名义参与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第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招标活动,但确系以自己名义与朝阳区住建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完成施工。朝阳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吉林军海公司,故该款项不属于海南军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吉林军海公司与海南军海公司虽系母子公司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二者债权债务不应混同。综上,吉林军海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柳青贵、刘福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青贵、刘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柳青贵、刘福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柳青贵和刘福刚提供的工商档案仅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公司有关股东构成等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海南军海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军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柳青贵和刘福刚提供的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管[2016]1号文件仅能证明吉建管[2011]32号文件自2016年1月19日起废止,并不能证明吉林军海公司以海南军海公司名义于2012年投标时违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朝阳区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7月19日,我局对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二期十五标段暖房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1年8月8日吉建管[2011]32号文件《关于加强外埠入吉建筑业企业服务工作的意见》“对于本地化经营的入吉企业,允许其用总公司资质在省内投标,并以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完成的业绩,子公司资质升级予以认可”的规定,吉林军海公司以其总公司海南军海公司名义投标并交纳招标保证金。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资料进行评审后,海南军海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后吉林军海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日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实际施工并与我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结算价约504万,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460万,尚欠44万元未给付,具体以最终决算为准。依据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吉林军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吉林军海公司的认定正确。无论吉林军海公司以海南军海公司名义投标是否违法以及其与朝阳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都不影响吉林军海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海南军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款项不属于海南军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无错误。柳青贵和刘福刚二审所举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吉林军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柳青贵和刘福刚有关应改判准许对双方争议工程款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柳青贵和刘福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柳青贵和刘福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