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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利杰、郑星星等与党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党小杰,赵国权,赵国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336号原告:岳利杰,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生,住郑州市。原告:郑星星,女,汉族,1989年8月8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岳琳汐钰,女,汉族,2011年6月17日生,住郑州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岳利杰,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武庄***号。法定诉讼代理人:郑星星,女,汉族,1989年8月8日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武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小杰,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焦作市孟州市。被告:赵国权,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住郑州市。被告:赵国梁,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汉族,1983年6月5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与被告党小杰、赵国权、赵国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利杰及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被告党小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被告赵国权,被告赵国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3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党小杰驾驶的以孟州市江之桥二手车交易市场为登记车主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H×××××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荥阳市高村乡飞龙顶景区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赵国权驾驶的以被告赵国梁为登记车主的豫A×××××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飞龙顶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赵国权、党小杰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赔偿。被告党小杰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按5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三原告医疗费5万元,应在三原告诉请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于本次原告只诉请一部分损失,为避免以后重复赔偿,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赵国权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被告赵国权辩称,事故发生时,三原告乘坐我车辆外出游玩,发生事故也造成我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邀请的我,并为我指路,其次党小杰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是却从事营运业务,严重违规,党小杰违规上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是最大受害者,我不同意赔偿。另三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6800元。我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00元,但我不要求保险公司为我预留份额,同意优先支付给三原告。被告赵国梁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0时10分,赵国权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飞龙顶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沿黄公路交叉口时,与党小杰驾驶的豫H×××××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沿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国权及豫A×××××轿车乘车人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权、党小杰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无责任。2017年2月4日,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出院,岳利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633.93元,郑星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065.68元,岳琳汐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7.59元。出院后岳利杰、郑星星支付荥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用分别为453.83元、243.83元。该院为原告郑星星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赵国权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国梁,发生事故时由赵国权驾驶,发生事故时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系该车辆乘车人。党小杰驾驶的豫H×××××车辆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江之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实际车主为党小杰。豫H×××××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权和被告党小杰应按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岳利杰的医疗费41087.76元,郑星星的医疗费58309.51元,岳琳汐钰的医疗费7997.5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800元(50元×56天)、营养费均为1680元(30元×56天)。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三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分别支持岳利杰的护理费5194.50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郑星星的护理费10389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2人)、岳琳汐钰的护理费5194.50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原告主张的岳利杰和郑星星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其身份,本院分别支持5194.50元(33857元/年÷365天×56天)、6135.36元(39990元/年÷365天×56天)。原告岳利杰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三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以及需要的护理人员个数,本院酌情支持每人600元,共计1800元。综上,原告岳利杰的损失为医疗费410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5194.5元、护理费5194.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6556.76元;原告郑星星的损失为医疗费5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6135.36元、护理费1038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9913.87元;原告岳琳汐钰的损失为医疗费79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194.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272.09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54742.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三原告误工费11329.86元、护理费20778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43907.86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10834.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此款的50%为55417.43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余款为49325.29元;由被告赵国权承担此款的50%为55417.43元,扣除被告赵国权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余款为4891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各项损失49325.29元;二、被告赵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各项损失48917.43元;三、驳回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岳利杰、郑星星、岳琳汐钰负担286元,被告党小杰负担1033元,被告赵国权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军审 判 员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