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钊与汤贞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汤贞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22号原告:刘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藕香(系原告刘钊妻子),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汤贞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钊与被告汤贞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贞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承包了钟塘安置房装潢工程,邀请原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贞安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工作,2014年元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由于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了欠款数额。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所欠劳动报酬数额,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贞安欠原告刘钊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