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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贾红伟与连运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伟,连运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406号原告贾红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运航,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法定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红伟与被告连运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连运航、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伟诉称,2016年1月23日13时50分,连运航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十一矿连庄路口处与贾红伟驾驶的豫D×××××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贾红伟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贾红伟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2016年2月2日,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运航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连运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故人寿财险负有赔偿义务。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连运航赔偿原告贾红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1477.67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运航辩称,事故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连运航所投保车辆为人寿财险公司,购买险种为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有义务对事故发生给予及时的赔付,此案件因为保险公司与原告的财产损失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连运航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查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查实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情况,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驾驶员是否有有效驾驶资格,如以上材料真实齐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其他免赔事由,公司愿在该事故的合理合法范围内,首先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请法庭核实另已受伤人员损失数额,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请扣除非医保部分。贾红伟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50分许,连运航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十一矿连庄路口处与贾红伟驾驶的豫D×××××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红伟、豫D×××××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爱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连运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红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爱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红伟、张爱香被送往本市平煤神马医院住院治疗,贾红伟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撕脱性骨折;2、头颌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避免劳累;如有不适,随时复诊。长期医嘱显示贾红伟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爱香送至医院检查后,并未进行治疗,自行离开医院。后贾红伟与连运航、人寿财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2、贾红伟住院治疗10日,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7203.27元,门诊费用530元,共计7733.27元;3、贾红伟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职工;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鉴定所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贾红伟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50日,营养期20日;5、贾红伟育有三子女,贾某甲(长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贾某乙(二女,2010年4月29日出生),贾某丙(长子,2012年9月24日出生);6、贾红伟住院期间由赵素珍陪护;7、贾红伟提供出租车乘坐定额发票,发票显示额度共计500元整;8、贾红伟提供拖车费发票,发票显示吊拖施救费100元;车损评估费收据,评估费花费100元;9、鉴定费花费700元;10、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贾红伟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连运航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运航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十一矿连庄路口处与贾红伟驾驶的豫D×××××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红伟、豫D×××××号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爱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此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连运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红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爱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贾红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33.27元,2、误工费6714.98元(结合贾红伟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5010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54466元(贾红伟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职工,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贾红伟伤情,本院酌定其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贾某甲生活费1288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贾某乙生活费5152.2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贾某丙生活费6010.9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14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财产损失2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贾红伟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77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533.27元。贾红伟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贾某甲生活费1288元,被扶养人贾某乙生活费5152.2元,被扶养人贾某丙生活费6010.9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6714.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642.08元。贾红伟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有拖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00元。贾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故连运航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红伟93375.35元;二、驳回贾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连运航负担1000元,贾红伟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