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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洪国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193号原告:杨洪国,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兴融街。法定代表人:付春江,系该公司董事长。杨洪国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杨洪国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洪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洪国负担。审判长  张汝辉审判员  赵丽艳陪审员  韩宝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