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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毅恒与黄军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恒,黄军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050号原告刘毅恒,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林,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克术,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敏州路青城置业3号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佑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毅恒与被告黄军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富、人民陪审员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恒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黄军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金龙路皇室派对地段时,与原告刘毅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毅恒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毅恒不负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毅恒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换股骨头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4068.52元。庭审中,原告刘毅恒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494289.52元。被告黄军林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合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毅恒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黄军林是湘E×××××号车的所有人。事发后,原告刘毅恒在邵东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6天,用去治疗费44001.62元。2016年11月1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毅恒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经过二年以上系统治疗,CT片见右侧股骨头稍变扁,股骨头内可见不规则骨密度减低区,亦可见小囊肿低密度影,证实右股头已缺血性坏死,后遗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20%,累计一肢丧失功能超过10%,其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6个月和12个月;择期行右股骨、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12000元;建议择期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15年更换一次,共计三次,预计医疗费180000元,股骨头置换期间,每次伤休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刘毅恒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刘毅恒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居委员会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毅恒与家人自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银星路73号,并在城镇从事建筑泥工及装修工作,但原告刘毅恒当庭陈述属其单方承包建筑泥工及装修工作,无承包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建筑泥工及装修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原告刘毅恒之女刘静怡(2007年5月5日出生)、刘馨语(2010年3月5日出生)系其被抚养人。原告刘毅恒之父刘晩生(1954年8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刘毅恒也未提供其父刘晩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邵东县关协学校和邵东县湖塘小学证实刘馨语和刘静怡分别系该校在读学生。被告黄军林垫付原告刘毅恒医药费53000元。湘E×××××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2017年2月23日,被告黄军林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毅恒的伤休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换股骨头费用和取内固物费用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本院以被告黄军林自愿放弃申请鉴定为由,终结本案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黄军林负责赔偿。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军林与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刘毅恒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毅恒主张的医药费为44001.62元,取内固定物费为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鉴定费为500元;原告刘毅恒主张的营养费偏高,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360天×10元/天);因原告刘毅恒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刘毅恒主张的法医鉴定前的误工费偏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的建筑泥工及装修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特征,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70796.6元(829天×85.4元/天);原告刘毅恒主张的护理费(含3次换股头期间的护理费,每次30天),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1428元[(180天+90天)×116.4元/天];原告刘毅恒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原告刘毅恒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24376.25元(19501元/年×11年×10%+19501元/年×3年×10%÷2);原告刘毅恒主张的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35元,因其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刘毅恒也未提供其父刘晩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毅恒主张的换股头骨费180000元,按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毅恒主张的换股骨头期间的3次误工费21744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毅恒上述损失共计为428978.47元[医疗费部分240401.62元、伤残赔偿部分188076.8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毅恒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刘毅恒超出交强险各分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08478.48元(240401.62元+188076.85元-120000元),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刘毅恒余下的损失258978.47元(428978.47元-170000元)由被告黄军林负责赔偿,抵扣巳赔的53000元后,被告黄军林还应赔偿20597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毅恒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毅恒损失50000元,共计赔偿170000元。由被告黄军林赔偿原告刘毅恒损失205978.47元(巳扣除支付的5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2970元,由被告黄军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富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