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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泉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泉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480号原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屿后南里223号翔辉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41937。法定代表人:郑泉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泉蒸,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物业公司)与被告汤泉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憬镕及被告汤泉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总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泉蒸支付住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762.97元、自用水费1321.35元,代为垫付的公摊电费1565.73元、公摊水费136.08元,共计5786.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住总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系龙岩市新罗区水木莲花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汤泉蒸是水木莲花小区4号楼1205室的业主。汤泉蒸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已经实际享受到住总物业公司龙岩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其理应向住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期间实际发生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等。但截至2014年9月份,汤泉蒸居住的住宅欠缴物业费、住总物业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等共计5786.13元尚未足额交付,具体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止欠缴物业费2762.97元,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自用水费1321.35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公摊电费1565.73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公摊水费136.08元。住总物业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包括公示、电话催收、上门催缴等)多次要求汤泉蒸及时缴纳上述所欠费用,但汤泉蒸置之不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住总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汤泉蒸辩称,答辩人当时有交停车费720元及办卡费100元,当时的物业公司的主任承诺给答辩人一个固定车位每个月60元,但该固定车位没办法执行,答辩人未享用该车位,主任答应答辩人该停车费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但当答辩人去找物业公司时,主任换了,该主任称此事是前任的事情,与其无关。原来小区的公摊电费很少,后来突然涨那么高,对此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汤泉蒸对住总物业公司提交的水木莲花收费通知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水木莲花公共水电费公摊及计算方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木莲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水木莲花物业服务合同、水木莲花业主资料移交清单、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的电费缴纳单、水木莲花业主汤泉蒸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水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住总物业公司对汤泉蒸提交的福建省龙岩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龙岩分公司单位(××)资金往来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住总物业公司提交的水木莲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水木莲花物业服务合同、水木莲花业主资料移交清单、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的电费缴纳单、水木莲花业主汤泉蒸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水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汤泉蒸提交的福建省龙岩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龙岩分公司单位(××)资金往来专用票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汤泉蒸实际未享用车位,亦无法证明住总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的情形,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泉蒸系龙岩市新罗区水木莲花小区4号楼1205室的业主,该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31.57平方米。2007年10月26日,龙岩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住总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龙岩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住总物业公司为水木莲花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等。合同签订后,住总物业公司在水木莲花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2013年9月10日,住总物业公司与水木莲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木莲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总物业公司为水木莲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前支付物业费,未按时支付的,应交纳欠费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汤泉蒸拖欠住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762.97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自用水费1321.35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公摊电费1565.73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公摊水费136.08元,共计5786.13元。住总物业公司向汤泉蒸主张权利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住总物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龙岩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住总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水木莲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住总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住总物业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汤泉蒸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汤泉蒸在接受住总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住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汤泉蒸拖欠住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住总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因此,住总物业公司要求汤泉蒸支付物业服务费2762.97元、代为垫付的公摊电费1565.73元、公摊水费136.08元、自用水费1321.35元,共计5786.1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时,住总物业公司要求汤泉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汤泉蒸主张其未实际使用车位,其所交车位使用费应抵扣物业费,且住总物业公司存在乱收费的现象,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汤泉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住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62.97元、自用水费1321.35元、公摊电费1565.73元、公摊水费136.08元,共计5786.1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78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汤泉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叙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