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279卢开文与羊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开文,羊为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79号原告卢开文,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羊为宏,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登福,男,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阜宁县。原告卢开文诉被告羊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羊为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开文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羊为宏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羊为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4775.2元(40152元/年×5.1)、医疗费10837.68元、误工费20076元(3346元/月×6个月)、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019.5元,合计266336.38元(含被告垫付款7000元)。津Q×××××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20800元,超出的145536.38元部分,由被告羊为宏赔偿80%,即10942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羊为宏承担。被告羊为宏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5、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治疗诊断书,原告的伤情应为十级伤残,构不成八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羊为宏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羊为宏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开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县城道路(建湖)建阳镇颜阳路王桥粮库叉口路段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卢开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羊为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卢开文入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794元,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12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6月2日,经建湖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折。经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开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卢开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共12根),构成八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开文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羊为宏驾驶证、津Q×××××号车行驶证;原告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开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被告羊为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羊为宏赔偿75%,被告羊为宏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开文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原告的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837.68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837.6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仍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月,对被告羊为宏辩称原告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对被告羊为宏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是鉴定机构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及鉴定人检查后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羊为宏辩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损失、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8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04775.2元(40152元/年×5.1)、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7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羊为宏赔偿原告卢开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277元[(227703元-110000元)×75%],减去被告羊为宏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812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开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鉴定费2019.5元,合计3264元,由原告卢开文负担864元,被告羊为宏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89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