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142刘网官与曹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网官,曹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142号原告:刘网官,男,1957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友,男,1949年1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刘网官与被告曹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网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网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两人居住地仅一河之隔。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水泥、砂石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每天5.4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金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居住之地相隔一条河流。2009年6月15日,被告曹金友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往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曹金友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曹金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友归还原告刘网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曹金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金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