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戚天刚与闵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天刚,闵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23号原告:戚天刚,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闵德云,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戚天刚与被告闵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闵德云立即偿还戚天刚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闵德云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由从戚天刚处拿走银行承兑汇票210000元,当天支付10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2016年9月8日,闵德云向戚天刚出具借条一份,后戚天刚催要借款,闵德云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闵德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闵德云从戚天刚处借款110000元。闵德云出具借条交付戚天刚。后戚天刚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戚天刚与闵德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真实有效。经戚天刚催要,闵德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戚天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天刚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闵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