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取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取南,韩叶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33号原告:胡取南,女,1957年0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叶强,男,1981年12月0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迪,公司员工。原告胡取南诉被告韩叶强(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11弄口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院(2016)沪011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先期手术的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6)沪011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第二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3,713.20元;医疗费仅认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前案中处理,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22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5天为17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前述1-3项合计13,598.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9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叶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