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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戬与肖建兵、洪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戬,肖建兵,洪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28号原告:陈戬,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江西赣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建兵,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被告:洪欢欢,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原告陈戬与被告肖建兵、洪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被告肖建兵、洪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害赔偿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建兵、洪欢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建兵、洪欢欢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该笔借款;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20‰(或年24%)。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害赔偿金。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肖建兵、洪欢欢,被告肖建兵、洪欢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戬与被告肖建兵、洪欢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肖建兵、洪欢欢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损害赔偿金。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收费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兵、洪欢欢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兵、洪欢欢应当归还原告陈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建兵、洪欢欢应向原告陈戬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肖建兵、洪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肖建兵、洪欢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戬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泽平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高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