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853���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娟与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853号原告:刘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琴,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代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告刘娟与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王琴、被告友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95052元及利息(利息从缴纳购房款时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虚假宣传的影响下,意向订购被告开发位于南充市高坪���永丰路第9幢2层211号商业用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缴纳购房款495052元和大修基金。被告收款后与原告签订了返租协议,同时被告将一张合同无正文的末页让原告签名,后被告将签有原告名字的该页夹入未经原告阅读和认可的购房合同中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对于该份虚假合同提出强烈抗议,但被告总经理雷体伏说“先按合同,以后给你优惠”。2016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房,原告实地查验发现所购商业用房实际层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不一致,实际高度比合同高度低约80厘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调整商品房高度均被无理拒绝。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该通知书。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特别约定的主要内容,且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友豪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房屋的旁边也购买了商品房一间,载明的层高为5.1米,同时案涉房屋的竣工图载明的也为5.1米,故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中记载的房屋层高5.9米是笔误,实际应当为5.1米,不存在原告所说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友豪公司系案涉商品房的开发商。2014年底,刘娟、刘国华、吕超共同与友豪公司签订了认购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开发的9栋2层11号、9栋2层12号房屋二间,并分别缴纳了定金。2015年2月12日,按被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缴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95052元(部分从原缴纳的定金中结转)。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4180012、201504180013(案涉房屋),确认原告购买的房屋分别为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开发的9幢2层211号、9幢2层212号商品房,即前述认购的二间房屋。二份合同对建筑物层高分别约定为5.9米(案涉211号房屋)和5.1米,购房款为495052元(案涉211号房屋)。该二间房屋相邻,其中,212号在该幢建筑物的转角处,仅与211号相连。2016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验房,原告实地查验发现所购商业用房实际层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不一致,实际高度比合同高度低约80厘米,并将该情况向友豪公司进行了意见反馈。原告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17日两次按商品房合同中被告的公司地址(友豪公司原注册地址)及案涉楼盘地址(友豪公司变更后地址)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两次均被退回,该通知书载明:一、解除211号商品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二、返还购房款;三、给付占用购房款利息。嗣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购房发票、特快专递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被告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为5.9米,被告认可实际层高为5.1米,层高相差0.8米,差距达13.56%。房屋的使用特别是营业用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间,该房屋约定的层高与实际的层高相差较大,必然会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较大的影响,不能完全实现原告购房合同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本院认为双方应解除合同,被告当然应当返还相应的购房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解合同中载明的层高系笔误,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制作,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房屋并未竣工,原告也无法在签订合同时核对房屋层高,原告只能通过合同来确定房屋的层高,同时案涉房屋与原告购买的另一间212房屋相邻,212房屋又在该幢建筑物的转角处,并不排除同层建筑物存在高低不一的情况,因此,不能推定出两间相邻房屋的层高必然一致的结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消费者即原告有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娟与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4180013);二、限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购房款495052元人民币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南充友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