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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赫俊德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俊德,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642号原告:赫俊德,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赫俊德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赫俊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22万元及利息22.3333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2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承诺到期后返本付息。此款项被告给付过两年的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出借给被告,被告方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至最后一期利息付清时被告为原告出借收据为147.4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发布集资通知,内容为:“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定于7月4日-7月19日收集资1500万元,集资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利息税由公司负担。不到期支取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期集资起步最低金额为5万元,不收现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通知中列明了联系电话、地址、收款人(徐国林)、开户行、账号。2014年7月15日,原告赫俊德将122万元通过银行存折转存到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徐国林名下(开户行农行建设北大街分理处,账号62×××65),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122万元,年利率10%),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2.2万元,原告又将该部分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34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借款134万元,年利率10%),2016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13.4万元,原告再次将该部分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47.4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借款147.4万元,年利率10%)。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调取的被告公司股东徐国林名下的农行账号62×××65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15日通过农行藁城区邱头支行向徐国林转存122万元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集资通知、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调取的徐国林农行账号62×××65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赫俊德的借款本金为122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方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有借款收据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赫俊德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147.4万元计算,利息应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俊德借款本金14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元,减半收取94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5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88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