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程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程寿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2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程寿武,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被告程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寿武偿还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73560.38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3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我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寿武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6月30日共向我社借款2笔,金额共77500元。分别为:1、2006年12月21日借款59500元,用途为种果,月利率7.875‰,2009年12月20日到期;2、2007年6月30日借款18000元,月利率7.875‰,2010年6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寿武一直没有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程寿武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73560.38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程寿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程寿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程寿武催收贷款本息,本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关于程寿武户贷款的计息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如何计算利息及拖欠利息金额。被告程寿武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程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寿武于2006年12月21日和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共2笔,金额共77500元。分别为:1、2006年12月21日借款59500元,月利率7.875‰,2009年12月20日到期;2、2007年6月30日借款18000元,月利率7.875‰,2010年6月29日到期。程寿武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77500元给被告程寿武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寿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73560.38元(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59500元,月利率7.875‰计算,利息为57164.63元;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元,月利率7.875‰计算,利息为16395.75元。以上利息合计73560.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寿武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本金77500元,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寿武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以上两笔借款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875‰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寿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7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二、被告程寿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73560.38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程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