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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戚甫祥、侯新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甫祥,侯新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甫祥,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新营,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戚甫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某乐食府,酒后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鼻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及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戚甫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侯新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戚甫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某乐食府吃饭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使用拳脚将陈某打伤。经诊断,陈某的伤情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睑皮裂伤,额部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及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供述和辩解,证人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戚甫祥、侯新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甫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侯新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陈兆鑫(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戚甫祥、侯新营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宏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