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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小丽、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J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大桥至新街100米路段时,被某某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1月11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和照片及采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另外,其犯罪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