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7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雨,北京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员博,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员博于2016年7月10日前在其委托扣款账户中存入24400元,用于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拖欠本金及利息,多余部分计入下期还款);并于2016年7月10日前在其委托扣款账户中存入8500元,用于提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4个月(2016年7月至10月)的借款本息。2016年11月起的借款本息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员博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720012-011-2010002498)约定的还款内容计算并偿还。二、如被告员博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员博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720012-011-2010002498)即行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即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银行系统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同时对被告员博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以西、雁环路以南华城泊郡第5幢1单元27层1270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诉讼费6507元,减半收取3253.50元由被告员博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员博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息347159.87元等。因调解书调解金额不确定,执行依据不明确,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陕0103执29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认为,(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是被执行人员博按双方所签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第二项是如被执行人员博未按时还款,双方所签合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息347159.87元,该数额调解书中并未载明,系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故本院以调解书调解金额不确定,执行依据不明确为由,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妥。遂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复议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权利主体和给付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应当被依法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执2995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0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载明:“若被告员博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员博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720012-011-20100002498)即行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即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银行系统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该调解内容可知,本案执行依据有给付内容,且被执行人明确,执行标的暨案涉借款本息可通过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清晰界定。据此,执行法院(2016)陕0103执299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碑林区法院(2016)陕0103执299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