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贵军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军,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7号原告:张贵军,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平,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张贵军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1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债务人王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11280元。王平未作答辩。张贵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王平在张贵军处借款47000元,王平并给张贵军出具了借据,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王平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平是否在张贵军处借款47000元,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280元。王平在张贵军处借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贵军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偿还原告张贵军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张贵军负担130元,被告王平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