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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刑初61��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尾随被害人姜某某进入佳木斯市���进区永和巷与共进巷路口住宅楼内。当被害人姜某某走到二楼时,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拽倒,并使用语言恐吓被害人,并用舌头舔被害人姜某某嘴数次,后将被害人手机抢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抢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