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丁重阳、王琦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重阳,王琦飞,李建祥,王军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重阳,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藁城市。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煜墚,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琦飞,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建祥,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军红,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祥、丁重阳、王琦飞、王军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重阳、王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由郗某(已判刑)雇佣,并听从其组织安排,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地区,采取把树直接推倒或拔出的方式五次盗窃绿化用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永定新河大堤、蒙古包附近的两处绿化带内盗窃绿化树金某树82棵。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化树价值人民币57400元。2、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的绿化带盗窃金叶槐树123棵。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化树价值人民币86100元。3、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大街延长线绿化带内盗窃国槐树75棵。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化树价值人民币48750元。4、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的绿化带盗窃金叶国槐树73棵。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化树价值人民币51100元。5、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祥、王琦飞、丁重阳、王军红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北路与泉州道交口绿化带盗窃国槐树56棵。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化树价值人民币41440元。上述被盗绿化树共计价值28479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建祥被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丁重阳被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琦飞被抓获;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军红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报警人方某于2014年9月19日、张某1于2014年9月23日、南某于2014年9月26日、张某1于2014年10月9日、赵某于2014年10月11日报案至北塘派出所,反映管辖的绿化带树木被盗窃的情况,2015年5月21日民警在河北衡水市将在逃人员李建祥抓获,2015年7月4日民警在塘沽欧美小镇网吧内将在逃人员王琦飞抓获;2015年5月15日民警在石家庄市将在逃人员丁重阳抓获;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海网吧将在逃人员王军红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北塘派出所出具),证实涉案的曹某1由于郗某不能提供具体名字和具体情况,正在进一步查找中。4、辨认笔录,证实丁重阳于2015年5月22日带领民警分别对以下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北塘永定新河大堤边及青海湖包克图附近绿化带、彩虹桥南北塘大街与黄海路交口南侧绿化带、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绿化带、北塘黄海北路与泉州道交口以西、融公馆以东绿化带。丁重阳陈述从上述指认的地点分别盗窃绿化树的犯罪事实。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为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9日上午7点多,其在北塘永定新河大堤边及青海湖包克图蒙古包附近进行绿化树养护工作,发现附近两处绿化带栽种的“金某”被盗,经清点,永定新河大堤边被盗金某51株,青海湖路包克图蒙古包附近被盗金某31株,然后报警。这些树是2011年下半年栽种的,胸径约10公分。6、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金某共82株,每株价值人民币6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9200元。7、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经勘验,现场有82处土坑。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2株金某价值人民币57400元。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为天津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23日上午7点,其到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绿化工作,发现该区域绿化用树被盗,后报警。经清点,被盗的金叶槐共123棵,胸径约10公分,每棵价值1100元,损失总价值约为135300元。10、天津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被盗树的种类、数量、价值,与证人张某1证言一致。11、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经勘验,现场有123处土坑。12、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3株金叶国槐价值人民币86100元。13、证人南某证言,证实其为盛某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6日早晨6点40分,其来到北塘大街延长线南面的绿化带给公司种的树浇水时发现小树林的树被刨了,丢了75棵国槐树,还有刨出的6棵树倒在地上,后报警。被盗的国槐树大约10公分粗细,每棵价值人民币约1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约9万元。14、天津盛某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所承包地段丢失国槐树75棵,具体树龄、胸径、单价等内容与证人南某证言一致。15、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现场有75处土坑。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为天津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23日上午7点,其到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绿化工作,发现该区域绿化用树被盗,后报警。经清点,被盗的金叶槐共73棵,胸径约10公分,每棵价值为1100元,损失总价值约为80300元。17、天津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被盗树的种类、数量、价值,与证人张某1证言一致。18、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现场有73处土坑。19、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3株金叶国槐价值人民币51100元。2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为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1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滨海新区北塘泉州道进行巡逻时发现,泉州道与黄海北路交口处东南角的绿化树被盗,后报警。经过清点,被盗了56棵国槐,每棵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56000元,这些树是2014年4月份种植的。21、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国槐树种类、价格、数量等,与证人赵某证言一致。22、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现场有56棵国槐树被盗走。23、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6棵国槐总计价值人民币41440元。24、工作证复印件,证实鉴定人温某、康某2有从事价格鉴定的相关资质。25、情况说明(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实2014年9月19日,该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永定新河大堤边及青海湖包克图蒙古包附近两处绿化带里栽种的绿化用树被盗。后报警。经清点,北塘永定新河大堤边被盗金某51株,青海湖路包克图蒙古包附近被盗金某31株,被盗金某共计82株,被盗的这些绿化树是金色枝条,树叶是黄绿色,胸径约10公分,分枝点2.0-2.5米,苗龄4年,是槐树嫁接出来的品种。每株金某价值为600元,被盗金某总价值人民币49200元。2014年10月9日,该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内栽种的绿化用树被盗,后报警。经清点,被盗金叶槐73棵。被盗的这些绿化用树金叶槐绿色枝条,金色叶子,胸径约10公分,分枝点2.3米,苗龄12年,是国槐嫁接出的品种,被盗金叶槐每棵价值11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80300元。26、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办理的北塘绿化树被盗案,关于被害人南某2014年9月26日所报绿化树被盗案中,被盗绿化树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苗龄的情况,经与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核实,树苗的价格认证由树苗的品种和胸径决定,与其他无关。27、情况说明(天津市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证实2014年9月23日,该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内栽种的绿化用树被盗,后报警。经清点,北塘塘汉快速路以东桥区内被盗金叶槐123棵。被盗的这些绿化用树是绿色枝条,金色叶子,胸径约10公分,分枝点2.3米,苗龄12年,是国槐嫁接出的品种,被盗金叶槐每棵价值11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35300元。28、证明(天津泰达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实由该单位承建的北塘经济区绿化提升工程(地处泉州道两侧),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进行现场巡视时,在黄海北路与泉州道交口处东南角发现现场丢失国槐(规格:胸径10cm,冠径2m,分枝点2.8m,干径通直,树龄8年)。丢失苗木价值人民币1000元/株,总价值为人民币56000元。29、证人张某1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和10月9日报过树木被盗的案件,其公司养护的金叶槐被盗,是国槐嫁接的品种,绿色枝条,金色叶子,被盗的金叶槐都是胸径10公分,分枝点约2.3米,这批金叶槐都是2013年的春季栽种的,购置的时候是10年苗龄金叶槐,又养护了2年,直到被盗一共是12年左右的苗龄,每棵价值1100元。3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郗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1、同案犯郗某供述,证实其对曹某1、李建祥、王琦飞、曹某2、张某3、李登辉、李世围、丁重阳、王军红这些人都说过:是绿化公司的人让其干的活儿,让李建祥等人放心偷,没有事情的。32、被告人李建祥供述,证实郗某对其讲过,看好哪棵树没有伤疤,就把哪棵树推倒从地里拔出来,这时其才知道郗某是组织其一伙人干活的老板,其才知道不是来刨树坑,是来偷树的。之前郗某没有对其一伙人说来偷树。后来郗某直接让其和曹某1负责找人。平时其和郗某、曹某1白天到绿化带转悠看好地点,郗某让看好国槐树和金叶槐树,晚上其和曹某1负责联系干活的王琦飞、丁重阳他们。当时其也知道郗某是让其一伙人去偷树,只是郗某没有明说,其联系王琦飞时也说是去拔树,没说是去偷树,因为后来该伙人不是一两次去偷树,而且每次都是晚上干活,所以其想他们应该都明白是去偷树。33、被告人丁重阳供述,证实其以为是干零工就答应说干。这样其就跟着王琦飞他们去了。当时王琦飞没有说是去偷树,后来几次都是晚上去干拔树的活儿,其就觉得不对劲,还有一次其看见绿化队的汽车追堵过他们,其就更感觉不对了,就怀疑他们偷树。34、被告人王军红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去找王琦飞,不知道谁联系的王琦飞说晚上有拔树苗的活,说是给绿化局干活儿问其去不去,其以为是真的就去了。后来其又跟他们去过几次就觉得不对劲了,后来他们介绍其认识的郗某,其总感觉郗某带他们去拔树总是偷偷摸摸的,感觉是去偷树。去之前都是“黄毛”和“老李”打电话给王琦飞或是他们两个直接来找王琦飞商定去拔树的事情,然后王琦飞和丁重阳在天海公寓那里联系别人,到了晚上王琦飞和丁重阳带这些人去欧美小镇的一家网吧集合,再去找郗某,由郗某带其一伙人到偷树的地方拔树、偷树。第一次偷树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去了北塘附近的路边绿化带,具体地点不熟悉。到那里是晚上十一点左右,“黄毛”和“老李”选好哪棵树就剪断铁丝,其和王琦飞、丁重阳几个人就把树从地里拔出来。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丁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李建祥、丁重阳、王琦飞、王军红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丁重阳、王琦飞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丁重阳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重阳、王琦飞、原审被告人李建祥、王军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丁重阳、王琦飞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丁重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勘查笔录、现场图等一系列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丁重阳、王琦飞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均系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分别作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重阳、王琦飞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丁重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梁云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