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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5962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962号原告: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唐公路858号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3253034D。法定代表人:CHIEN-HUA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33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69867-1。法定代表人:杨文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857.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585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前,被告要求交易凭证及发票抬头均开具昆山景崴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4月后,被告又要求以其公司名称即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易。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3270669.14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欠款728857.9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2515899.14元,证明双方交易金额;2.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754770元;3.邮件及附件,证明虽然被告在2013年4月前一直是以昆山景崴电子有限公司的抬头与原告发生交易,但这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且目前所欠的货款是被告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4.税务事项证明,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4系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邮件打印件,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光二极管等,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的供货金额共计7547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欠款728857.99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的交易金额75477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8857.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耐特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塘光电子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28857.99元及利息损失(以72885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