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800号原告:王某。被告:熊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熊某乙随原告生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熊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原告年龄尚小,被告年长11岁且表现中的虚假成分多,原告辨别能力不够,故缺乏深度了解,多为被动与被告接触,感情基础较差,迫于已怀孕不得不结婚。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的闷沉、自傲、暴躁等性格特征显露出来,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爱护、不尊重,动不动训斥、谩骂、责怪原告,经济上限制原告,生活上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致原告长期处于极度痛苦之中,进城打工无钱,被告连生活费都不给,逼得原告向亲属借钱。就连原告近两年三次住院做手术、治病,被告既不陪伴原告又不给住院治疗费。今年春节前为一件小事被告大吵大骂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春节过后继续在城区打工,再不敢回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维持下去。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为经济问题而未达成一致,导致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熊某甲口头答辩: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为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熊某乙。双方分别在襄阳和谷城打工,加之原告生病,被告毫不关心原告,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石。稳定的婚姻关系,既是家庭稳定的需要,更是下一代快乐生活的基础。因此当事人对待婚姻关系应慎重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同时,原告王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