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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慧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慧慧,陈青松,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慧,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保红,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松,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现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北二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非,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凌洁,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慧慧、陈青松、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李慧慧委托代理人方保红、被上诉人陈青松、被上诉人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非、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我公司承担53501.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慧慧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规定:农村居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首先,根据李慧慧的户口显示系农村居民户口,职业系粮农,而且,一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地系城镇。其次,一审法院也认定李慧慧工作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计算依据不足,李慧慧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从被抚养人李长中的户口本显示其所服务的处所为武陟县华威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慧慧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慧慧的院外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中李慧慧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院外护理,病例中仅写明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但未明确需要院外护理,而且,也未有任何鉴定机构对院外护理予以鉴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者需要院外护理的应当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认定院外护理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慧慧的误工费证据明显不足。首先,一审中,李��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据,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者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才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慧慧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慧慧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虽然答辩人户口登记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居住的东仲许村,已经划归城区龙源街道办事处管理,该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明,答辩人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一份,这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因答辩人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武陟县詹店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父母的户口簿,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原审认定答辩人院外护理费9269.61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内、外、后踝骨折并半脱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已经明确“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护理费用9269.61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关于认定答辩人误工费17608.1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因右踝关节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中记载“阅片,右踝关节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因踝关节为下肢三大关节之一,骨折后很难在手术中将骨折线完全对位,不平整的关节面将致踝关节在以后的负重、活动中疼痛”,且医院出院医嘱明确“一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答辩人在此期间没有收入,原审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期至定残结论作出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青松答辩称,没有意见。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李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费等共计1886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青松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至兴华路东仲许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慧慧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陈青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6年2月20日转院入住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16天,两次共计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33748.03元。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内、外、后踝骨折并伴脱位内固定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查,豫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青松经过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还查明,被告陈青松具备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挂靠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青松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限公司的豫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陈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两保险公司依法依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的东仲许村,早已划为城区龙源街道办事处管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为佣金,不能视为固定收入,又因其居���在县城,故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7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9269.61元、误工费17608.13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05.15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被告陈青松垫付的150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款可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付被告陈青松,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26.76元;三、驳回原告李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原告李慧慧负担495元,被告陈青松、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青松、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医嘱等有效证据,原审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