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永良与吴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良,吴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923号原告:吴永良,男,195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桂生,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吴永良与被告吴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7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以5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古玩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合计借款57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共4张),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则以无钱偿还为由,多次推脱,拒绝偿还。被告吴桂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吴桂生向原告吴永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永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时间限一年,借款时间2014年至2015年5月8日止。加一万共计拾陆万元正。”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桂生向原告吴永良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吴桂生借到吴永良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每月按日支付利息。此书为证,到期日2015年5月22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桂生向原告吴永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永良人民币现金160000.00元,大写:,借款期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桂生向原告吴永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永良现金拾伍万元正,限期壹年。”每份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吴永良均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吴桂生支付了借款,合计57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吴桂生共计向原告吴永良支付利息3.33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生向原告吴永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吴永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吴永良要求被告吴桂生返还借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吴桂生实际向原告吴永良支付过利息,且原告吴永良仅要求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该方式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吴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桂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永良返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吴桂生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桂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永良垫付,限被告吴桂生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永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霜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