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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49号原告:吴勇龙,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8层B单元1号。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杨建国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晋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行驶至落里湾左转时,与同方向张小建驾驶的晋B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BX**重型货车油箱破裂脱离原位起火,杨建国驾驶的自卸车左侧车门以及工作台前风挡玻璃撕裂,杨建国被甩出车外倒在脱离的油箱旁,被大火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见驾驶员杨建国的受伤原因是由于被甩出车外被油箱烧伤,所以相对于本车而言此时杨建国已属于车外人员,应当在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720000元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杨建国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9天,杨建国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建国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双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已支付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与杨建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一次性赔偿给杨建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0万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晋BX**车辆驾驶员杨建国属于车上人员,被告对杨建国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即使认定杨建国属于三者,那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建国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在两个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建国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杨建国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可以证实2015年9月21日5时20分许,杨建国驾驶晋B740**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运路落里湾村公路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张小建驾驶的晋BX**重型货车相撞,致晋BX**重型货车油箱破裂脱离原位起火,杨建国驾驶的自卸车左侧车门以及工作台前风挡玻璃撕裂,杨建国被甩出车外倒在脱落的油箱旁,被大火烧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该补充说明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建国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致使杨建国被甩出车外倒在了对方车辆脱落起火的油箱旁,其被烧伤时已经脱离车体,未置身保险车辆之上,其已由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伤者杨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车辆驾驶人张小建及其保险公司,经本院做出(2016)晋02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建国的损失共计911106.34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建国357331.9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另查明,原告吴勇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杨建国妻子安晶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杨建国各项损失60万元,杨建国和安晶晶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晋B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淑红,许淑红和大同市南郊区兴通车队均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勇龙。晋B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国受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建国的损失共计911106.34元,对方车辆应赔付357331.9元,其余损失553774.44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建国。因原告吴勇龙已经与杨建国亲属达成协议先行赔付杨建国60万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3774.44元。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勇龙55377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