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7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子龙与李金男、孙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龙,李金,孙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8107民初666号 原告:张子龙,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东风街9委111号。 被告:李金男,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宝山镇。 被告:孙志宇,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第五作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子龙与被告李金男、孙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金男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被告孙志宇为被告李金男担保,双方约定用款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李金男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金男的身份信息及确切居住地址,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或交纳公告费用,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的详细地址,并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张子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