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少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2年7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6时50许,被告人朱少雄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暴走网咖”内,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机,盗取vivo牌x6型号白色32G手机一台。后在西湖区孺子路电信大楼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54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朱少雄在南昌市西湖区“6+1”网吧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少雄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少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少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6时50许,被告人朱少雄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暴走网咖”内,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机,盗取vivo牌x6型号白色32G手机一台。后在西湖区孺子路电信大楼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54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朱少雄在南昌市西湖区“6+1”网吧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少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元。后朱少雄于2017年4月1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7年4月6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朱少雄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54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少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四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