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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拉某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地址:互助县威远镇互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马恒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拉某某。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被申请人拉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加定镇某某村(34林班15小班)由互助县北山林场经营管护的1110平方米的国有退耕地内修建房屋。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林业局在处罚前于2016年5月4日,对被申请人拉某某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进行了告知。于2016年5月8日作出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拉某某占用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8日作出了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1100元;二、责令违法行为人拉某某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恢复林地原状。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拉某某。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拉某某送达了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7年2月8日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强制执行互林罚决字【2016】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对被申请人拉某某处以罚款111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祁 全 文审判员 殷 亨 兰审判员 马 秀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孝前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