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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春梅诉李明勇、陈天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李明勇,陈天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466号原告:吴春梅,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李明勇,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陈天润,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吴春梅诉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勇、陈天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明勇、陈天润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至今未归还,有字据为证,如今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已经离婚,并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吴春梅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数额。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春梅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向原告吴春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春梅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李明勇、陈天润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在借款后向原告吴春梅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勇、陈天润与原告吴春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春梅向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应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吴春梅关于要求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曾偿还1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79000元。被告李明勇、陈天润未到庭,属于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吴春梅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勇、陈天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春梅返还借款7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明勇、陈天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