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永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红,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永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赣01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万永红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万永红,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万永红携带撬棍来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的南昌县教育局大楼,先后将大楼三楼内5间办公室的门锁撬开后实施盗窃,盗得黑色耐克鞋一双(未作价)、银灰色飞利浦三头剃须刀一把(未作价)、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和普通芙蓉王香烟一条。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三条香烟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6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万永红携带撬棍来到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的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大楼,先后将大楼内的16间办公室门锁撬开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一万元、茅台酒三瓶(一瓶未作价)、金圣青花瓷香烟四条、贵烟国酒香30香烟两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六条、普通芙蓉王香烟两条、十多包零散香烟、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银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烟酒、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19916元。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万永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三份、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傅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1、胡某、舒某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人熊国民的陈述、豪真烟酒店回收单、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五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登记表、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盗得人民币1万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6元,共计人民币312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万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万永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永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万永红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上诉人万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盗得人民币100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6元,共计人民币312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相关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未量刑过重,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盗得人民币100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6元,共计人民币312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万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