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与王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王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057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学伟,该教堂牧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以下简称天主教堂)诉被告王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主教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吴昀,被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主教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无效;2、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租金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滞纳金(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月租金的0.2%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王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中路天主教堂神父楼第四层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出租给王萍作为餐饮经营。租期为6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房屋租金1-3年每年为30万元,第四年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同时,对于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0.2%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萍给付第1年租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王萍装修,实际交付期限仍按2014年3月7日计算。王萍在租赁第2年后拒绝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6月份,王萍向原告发出《关于告知解除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在该通知中,王萍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款,原告应当从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四楼,王萍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该条款,提出解除合同。王萍辩称:1、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基于天主教堂没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中特别约定的第五款“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四楼”,但现在天主教堂架设电梯的位置与合同约定及天主教堂所宣传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因而直接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天主教堂已违约,被告现在虽然使用电梯但不代表被告认可天主教堂变更后的行为,所以被告通知天主教堂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再支付后期的租金;2、本案的租金实际从每年的4月28日开始计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主教堂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乘客电梯合同复印件、电梯规格表复印件、配置单复印件、电梯井道工程合同复印件。王萍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现在使用的电梯与原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一样,王萍虽然使用了但不代表认可天主教堂的行为,因现在使用的电梯没有人流量造成王萍经营困难。2013年12月8日,天主教堂与王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天主教堂改变合同中对楼梯架设的约定,庭审中王萍虽称自己不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使用现在建造的电梯至2016年6月22日,对王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王萍提交的电梯施工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只能证明现在涉案门面房使用的是怎样的电梯,不能证明该电梯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经营困难,对王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天主教堂与王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王萍。天主教堂将其座落在宣城市宣州区状元中路天主教堂神父楼第四层,建筑面积49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王萍经营餐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至。该房屋一至三年租金每年为30万元。从四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除上述违约金外,如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0.2%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款约定“甲方从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四楼”。合同签订后,天主教堂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王萍使用。之后,天主教堂未从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涉案租赁房屋的四楼,采取建造井道式观光电梯为承租人经营使用。自2014年4月28日起,王萍于每年的4月28日交纳房屋租金,截至2016年4月28日,王萍向天主教堂交纳两年的租金60万元。2016年4月29日后王萍未向天主教堂交纳租金。2016年6月22日,王萍向天主教堂发送《关于告知解除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内容为“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朱必乾、杨振:鉴于与你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款的约定,你方应从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四楼,现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多,你方仍未按照该款约定履行合同,你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切身利益,开业至今因为没有天桥致使人流稀少,本人已连续几年亏本经营。故本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如你不服,应在收到本通知三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提出异议。通知人:王萍2016年6月22日”。本院认为:天主教堂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萍使用,王萍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013年12月8日,天主教堂与王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第五款约定,天主教堂应从西大门门卫室房顶架设楼梯到四楼,之后天主教堂未架设楼梯而是建造井道式观光电梯供王萍使用,王萍辩称其当时不同意天主教堂变更且造成其无法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天主教堂建造井道式观光电梯后使用了两年,应视为其当时对天主教堂将架设楼梯改为建造井道式电梯的行为予以认可,对王萍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天主教堂要求确认王萍解除2013年12月8日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萍应继续履行合同,自2016年4月29日起王萍应交纳第三年的租金30万元,故对天主教堂要求王萍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该条款应是对整个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王萍租赁期间为6年,其逾期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应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8333元(50000元÷6年)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的0.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萍解除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二、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万元,违约金8333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的0.2%计算);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天主教堂负担840元,被告王萍负担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