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广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广锋,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广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付广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白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付广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广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广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付广锋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121号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广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广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广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