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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8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丽平与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平,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935号原告:陈丽平,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炉村200号。经营者:金苏华,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斌,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平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平起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看到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商铺,并根据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店铺网站的页面提示,加了被告吕斌微信号×××协商化妆品购货内容及支付货款,约定原告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吕斌代原告向第三方发货。但原告在向被告吕斌支付货款90687元后,被告吕斌未依约交付货物。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款,但两被告将原告拉黑,拒不理睬及退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共同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6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19.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共同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56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吕斌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不属实,被告已经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相应款项所对应的货物全部按照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寄出去,不存在被告未交货的事实。原告也是先进行个别订单往来,通过收货、验货后,认为产品合格了,双方才进行大批量生意往来,故不存在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请。2、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订货退货记录表中的第四项、第六项,因为当时产品库存量都只有订单的一半,故有部分退款给原告方,分别是2480元、4600元退给原告,被告在举证环节予以证明。3、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并非是只有90687元,双方交易金额达到11万余元,双方之间的订单除本案涉及的订单外,还有其他订单往来,而且其他订单的产生、交付、签收均发生在本案订单之前,原告自己也是先说收货、验货后再产生了大批量生意往来。原告仅主张90687万元的货物未按约定交付,不排除原告自己无法出售,如出售后被退还或者从其他卖家处拿货无法出售,而来寻被告的麻烦,借机被告从未交货而要求被告退款以减轻原告自己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的工商信息表和被告吕斌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订货退货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货的种类、数量,退货金额合计90687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除对退货快递物流、单号、备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我方没有收到退货,记录表中记载的第四项、第六项产品,分别已经退还货款2480元、4600元。3、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将货款转账给被告吕斌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过计算,转账金额只有85607元。4、网上截图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公布的信息添加被告吕斌的微信,并同被告吕斌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我们网店发生的业务往来。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斌在微信上达成合作,发生多笔交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在原告和第三方的交易中发现两被告销售的货物不合格,并要求退货退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产品交易第三方不是相关的权威检测机构,也不能证明聊天中谈及的产品是被告方按照原告指示发出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吕斌的聊天对象是原告本人,原告在微信中明确说明先收货验货,后双方一直发生交易往来,且是原告自己主动联系被告,保持大批量的生意往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之前的交易来证明本案买卖货物是合格产品,根据双方交易记录显示,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后发货。B、微信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库存不足的订单,已退款2480元和4600元,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退货记录表中的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退款2480元和4600元,无异议。C、发货快递清单及妥投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发货,且货物已妥投,被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订单、发货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质检证明,且被告在向第三方发货后,短期内第三方就向原告方反馈货物是假货。D、德邦快递物流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退货的快递单号5522568389、339141901002是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退货存在不属实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订单号是存在的,庭后提交面单。E、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方存在退货不一定就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收到第三方反馈之后,及时联系被告,要求提交产品合格证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且把原告拉黑。经审查及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丽平通过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公布的经营信息,添加被告吕斌的微信,并同被告吕斌商谈确定产品型号、单价、数量,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获地址、收件人发送化妆品。双方在前期发生小批量的化妆品买卖后,开始大批量的发生化妆品买卖。在大批量的化妆品买卖中,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共计83607元的各类化妆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的产品为进口化妆品,现原告提出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进口凭证,但被告未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面材料证实化妆品为合格产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认定被告交付的化妆品非合格产品,被告应退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虽上述化妆品买卖为原告同被告吕斌联系达成,但原告是基于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同被告吕斌取得联系,且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在聊天中陈述被告吕斌为客服,故被告吕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退还原告陈丽平货款人民币836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啊娇化妆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