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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姜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华(又名郁茂东),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许,在邳州市陈楼镇省城村村北浴室,被告人姜华与郁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姜华持木凳砸郁某1时,将一旁许某面部砸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姜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姜华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0342元人民币(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郁某1、郭某、郁某2、尹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召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