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小文与吴志松、胡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文,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134号原告:魏小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蔡陵燕,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松,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胡林芬,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被告:许清波,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B幢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55561。法定代表人:吴志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魏小文因与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开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松、胡林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许清波、开拓公司对被告吴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志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管辖法院等事项,被告许清波、开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依约向吴志松提供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松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清波、开拓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林芬作为被告吴志松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林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开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开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松向原告魏小文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据》,约定:兹有(借款人)吴志松向(借出人)魏小文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期为24个月,每月利息为2.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若发生纠纷,则由借款所在地(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注:其中人民币玖拾肆万元(¥940000元)转至建行卡号,户名:吴志松,帐号:62×××98.其中陆万元(¥6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等。吴志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许清波、开拓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魏小文根据吴志松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94万元至许清波90954400191310002账户,其余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7月23日,许清波出具《声明》,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吴志松向魏小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利息2.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人就吴志松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许清波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吴志松、许清波、开拓公司未支付借款或利息。另查明,吴志松与胡林芬系夫妻关系;魏小文起诉后,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开拓公司仍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魏小文与被告吴志松签订的《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吴志松应偿还魏小文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志松与胡林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清波、开拓公司对被告吴志松偿还尚欠魏小文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中担保人许清波出具《声明》将其担保期限延长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而开拓公司未对保证期限进行另行约定,原告魏小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至少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一次,保证人开拓公司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除权。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开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松、胡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魏小文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清波对被告吴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清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松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2元,由被告吴志松、胡林芬、许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智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代理审判员李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洋 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